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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陳俊材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原告吳宗翰因被告陳俊材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2號),另主張被告陳俊材之僱用人即被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877元、車輛交易性價值損及鑑定費70萬3000元、其財物損失費用3萬9942元,合計83萬0819元(計算式:87877+703000+39942=830819)部分,非屬被告陳俊材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
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83萬0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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