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64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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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葉聰
訴訟代理人 詹慧鈴
被 告 彭盛成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一段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富路一段4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詹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詹慧君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臨停於路旁休息,而遭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嘴、牙齒、胸壁、復壁、後背、右上臂、右大腿、兩膝蓋、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植牙費用)共計291,110元、就醫交通費3,585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增加生活上花費18,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534,69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部分,亦不爭執;

後續植牙費用部分,此屬未來之費用,原告目前尚未有此筆費用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因年份久遠(86年出廠)較無價值,故殘值應以10,000元計價始為合理;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退休人士,除未提出薪資證明外,亦未見其投保資料,難以認定其所收入損失,此部分請法院酌情扣除;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37,635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截圖、工作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中古車相關網站截圖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4至6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第49至58頁、第67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含後續植牙費用)共計291,110元部分:⑴已支出醫療費用70,1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11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潔明牙醫診所及黃永輝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後續植牙費用221,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潔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囑欄分別記載「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一小臼齒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曾經根管治療」、「於顯微鏡下進行重新根管治療、清創、擴大,2.5%次氯酸鈉沖洗,氫氧化鈣根管內用藥,以生醫材MTA進行根管充填,建議以牙釘柱,牙冠復形等語(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復依潔明牙醫診所開立之治療計畫費用估價單記載「右下側門牙及左下側門牙之人工植體、全瓷冠、骨再生手術合計22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牙齒斷裂,而缺牙部分無法自體復原,是可認原告後續確有進行相關植牙手術之必要,且手術費用合計為221,000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3,58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31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3,585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業已報廢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附民卷第28頁),是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申報報廢,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

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三陽,型號為VA-J(Civic k8),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復經本院依Ca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比系爭車輛晚9年出廠同型車輛,二手市價為約136,000元至149,000元間,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9年,其二手行情價格雖遠低於136,000元,然應不至於低於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尚屬合理。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宜休養日數,是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長達4個月,實有疑問。

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於翔成有限公司月薪為8,000元,照顧孫子女另有月薪1萬元收入等語,然卻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匯款證明、請假證明等以實其說,是其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自難憑信,不應准許。

5.增加生活上花費18,000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使其無法照顧年邁中風之母親,而委請長照機構照顧,因此支出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照護費共計18,000元等情,並提出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母親並非本件事故之當事人,其因病需支出費用請人照護,並非交通事故發生時通常發生或產生之損害,與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44,695元(計算式:70,110+221,000+3,585+50,000+100,000=444,695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7,635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07,060元(計算式:444,695-37,635=407,0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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