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668,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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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李正賢  

被      告  邱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積欠薪資未付,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原告經營之燒烤攤位,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其恫稱「如果不付薪水,你店就不用開了!」等語,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不敢繼續開業營生,造成店面、工具及食材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店面、工具、食材等損失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第一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積欠薪資未付,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原告經營之燒烤攤位,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其恫稱「如果不付薪水,你店就不用開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審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院卷4,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證人曾泉龍之證述、LINE對話紀綠截圖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系爭言論中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佈,客觀上有危及人之財產之情,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第二頁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言論,心生恐懼,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111年度總所得為33萬6,154元,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總所得為23萬864元,名下有小客車2輛(院卷19反、卷附個資卷宗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言論發生之時、地及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店面、工具、食材等損失8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言論,造成其心生恐懼,並因而不敢繼續開業營生,造成店面、工具及食材損害80萬元等情,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店面、工具及食材等損害80萬元,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遑論系爭言論與店面、工具、食材等損失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店面、工具、食材等損失80萬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第三頁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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