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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得意
被 告 劉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投資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將新臺幣(下同)162,056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惟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不明。
次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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