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67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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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仁傑 
訴訟代理人  洪正軒 

被      告  王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6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7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卷第1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見訴外人許正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本案貨車車門後,以該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嗣本案貨車之所有人許正昌發現本案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於112年1月25日2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楊新路3段與民豐路口,發現本案貨車在使用中,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KA-9562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以下合稱本件2輛警車)對駕駛本案貨車之被告實施攔查圍捕,被告為脫免逮捕,明知員警駕駛警車依法執行勤務,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本案貨車衝撞本件2輛警車,致本件2輛警車毀損,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合計14萬775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為證;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未脫免逮捕,駕駛本案貨車衝撞本件2輛警車,其行為與本件2輛警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公務小客車修理零件費用為5萬26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出廠日110年9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已使用1年5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萬80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另加計工資3萬4600元,得請求之合理維修費用為6萬2688元(計算式:28088+34600=62688)。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支出維修費用14萬8550元乙節,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維修單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個資卷)。

其中零件費9萬5750元扣除折舊後為3萬2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加計工資5萬2800元後,必要修復費用為8萬5062元(計算式:32262元+52800=85062)。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維修費用14萬7750元(計算式:62688+85062=14775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00×0.369=19,4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00-19,409=33,191第2年折舊值        33,191×0.369×(5/12)=5,1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91-5,103=28,088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750×0.369=35,3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750-35,332=60,418第2年折舊值        60,418×0.369=22,2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418-22,294=38,124第3年折舊值        38,124×0.369×(5/12)=5,8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24-5,862=3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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