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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謝美妹等請求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
三、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補正被告「陸〇〇」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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