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50元,及自民國113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
- (一)運費部分
- (二)工資部分
- (三)上開金額共計239,000元【計算式:10,000+22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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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原 告 羅晟嘉
被 告 富凱實業社即資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250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67,850元,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台電陰井工程,施工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工程總報酬為25第一頁7,000元,含稅價格為269,850元。
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然被告僅給付202,000元,尚有67,850元未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第26、27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最初提出之請款單僅有250,950元,其已給付202,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中,依常情怪手施工超過3日不需支付運費、112年11月13日原告自行將怪手拖走再載回之運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112年11月17日施工部分,其有告知原告因當日無法施工,故無需到場,然原告仍到場待到下午,並請求半天工資8,000元,該部分不應計算工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運費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112年10月30日之運費每次5,000元,來回共1萬元部分。
被告自陳怪手運費行情是5,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8頁第28行),是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運費1萬元,應屬適當。
被告雖辯稱工作超過3日,就不用計算運費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⒊原告請求112年11月13日運費來回共1萬元部分。
原告自陳因工程延宕故將怪手拖還給出租公司等語。
則此部分金額第二頁應係原告自身成本考量所為支出,難認定與本件承攬契約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給付第二次運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宋治平為證,然證人宋治平證稱:工程當下沒有討論當次運費由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29、30行)。
是難認兩造曾約定被告應負擔該次運費。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運費即為1萬元。
(二)工資部分被告僅爭執112年11月17日之半日工資,是其餘工資229,000元【計算式:19,000×7+16,000×6=229,000】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至於112年11月17日工資部分,被告既爭執原告有於當日施工,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三)上開金額共計239,000元【計算式:10,000+229,000=239,000】,加計5%營業稅為250,950元【計算式:239,000×1.05=250,950】。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0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48,950元【計算式:250,950-202,000=48,95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5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第三頁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12年10月30日
怪手來回運費
1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施作含助手
19,000元
112年11月1日
施作含助手
19,000元
112年11月3日
施作含助手
19,000元
112年11月6日
施作含助手
19,000元
112年11月7日
施作含助手
19,000元
112年11月13日
怪手來回運費
10,000元
112年11月13日
施作含助手
19,000元
112年11月14日
施作含助手
19,000元
112年11月15日
施作不含助手
16,000元
112年11月16日
施作不含助手
16,000元
112年11月17日
施作半日
8,000元
112年11月18日
施作不含助手
16,000元
112年11月19日
施作不含助手
16,000元
112年11月20日
施作不含助手
16,000元
112年11月21日
施作不含助手
16,000元
第四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合計 257,000元
加計5%營業稅 269,850元
(續上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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