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978元,及自民國1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8,978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6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58,59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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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莛豫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余祐甫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97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8,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二段與高上路交岔路口處,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舌撕裂傷、外傷性牙齒斷裂、肢體、頭部、軀幹多處挫傷、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材費用2,750元、醫療費用604,69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9,200元,將來尚須支付鼻骨手術醫療費15萬元,原告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9,586第一頁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1,290,706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32,112元後,尚有1,158,594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原告左側手腕骨折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鼻骨和牙齒手術醫療費部分未實際支出、醫材支出非必要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工作損失關於手腕骨折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其餘部分應無休養14天之必要、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6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二段與高上路交岔路口處,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9、10、19至22、31至5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58,59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第二頁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二段往台66現方向行駛,至高上路與梅高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適系爭機車沿梅高路二段於肇事車輛之對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肇事車輛未停等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隨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偵卷第31至34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9、70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事故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欲左轉彎,而未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路權優先,肇事車輛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原告反應時間減少,及其他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第三頁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材支出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材費用2,750元等語。
原告就此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尚無從證明此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或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3,920元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9,2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並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3,92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已支出之醫療費604,242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第四頁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佑明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佑明診所看診支出450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然上開收據未見具體診療項目及病情,尚難認定係就本件事故所生傷勢為治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⑶林口長庚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529,044元,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179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金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⑷聯新醫院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至聯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75,198元。
被告雖爭執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經本院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函詢聯新醫院原告左側腕部傷勢是否與急診時之傷勢有因果關係,經聯新醫院以113年6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4050244號函覆本院,稱舟狀骨骨折在初期常無法正確診斷,以原告症狀及時序,應是同一事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可認原告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確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75,198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即為604,242元【計算式:529,044+75,198=604,242】。
⒋尚未支出之醫療費135,000元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鼻骨骨折,需支出鼻骨手術費用15萬元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鼻骨手術需自費12至15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中位數第五頁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手術費用應為135,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金額尚未支出,不得請求等語。
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而原告既已有損害發生,縱使因個人因素暫時未加治療,自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70,700元⑴查原告提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28日門診,因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需休養4週(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應得休養至111年8月25日。
是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原告應休養期間為64日。
又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後,陸續至醫院就診21次、住院4日,均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9、179頁)。
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89日。
原告僅請求70日之工作損失,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可採。
⑵次查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1,01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0,700元【計算式:1,010×70=70,700】。
原告雖主張其因請假頻繁無法領取全勤獎金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第六頁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⒎上開金額共計1,113,862元【計算式:3,920+604,242+135,000+70,700+300,000=1,113,862】,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式:1,113,862×80%=891,090,四捨五入至整數】。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32,11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758,978元【計算式:891,090-132,112=758,97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978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第七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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