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69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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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喻偉豪
被 告 樂田設計工程行即羅國忠

曾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而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觀諸兩造契約第13條之約定:如有糾紛為必要之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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