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12,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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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龍曜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曾勛熤 
被      告  古振廷 
            許慧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5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7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58元。」

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振廷於112年8月31日11時44分許,受僱於被告許慧儒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南下44.2公里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759,258元,原告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交通費46,800元,共計806,05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間係朋友關係,被告古振廷係受僱於被告許慧儒之公司。

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30%之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值僅有20萬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鉅,應僅得以請求價值減損。

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可能有其他車輛可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古振廷於112年8月31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南下44.2公里處,因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806,05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古振廷於112年8月31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南下44.2公里處,因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古振廷即規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自陳被告古振廷受僱於被告許慧儒之公司,被告許慧儒借車給員工開,被告古振廷當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4至19行)。

惟查被告許慧儒並非任何公司之負責人,有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且查被告古振廷之勞保投保紀錄,被告古振廷於事故發生時亦未於任何公司行號投保勞保(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古振廷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許慧儒,而非被告許慧儒之公司。

⒋而被告既已自陳被告古振廷於事故當時係執行職務,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許慧儒即應與被告古振廷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共同給付,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即屬可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占用道路,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然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繪製白線處,其車身約2/3均在路面邊線以外(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尚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再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59,25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然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市值僅有20萬元,有權威車訊鑑價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可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系爭車輛價值3倍以上,其修復費用已屬過鉅,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請求修復費用,而僅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此事故之損害。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非僅20萬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嚴重,有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75頁),應可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已無價值。

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損害即為20萬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36,400元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支出112年9月1日起至11月13日止,其中52日上班之交通費46,800元等語。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可能有其他車輛可使用等語。

然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即受有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損害,此部分損害得以交通費估定。

與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資,或有無其他車輛可使用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而原告主張其每日交通費為900元,並提出google map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然查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原告主張之通勤位置,交通費為單程35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是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每日交通費為700元。

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36,400元【計算式:700×52=36,4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開金額共計236,400元【計算式:200,000+36,400=236,4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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