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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曾建智
王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7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曾建智之起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50號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7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係原告王秀蓮,原告曾建智為納稅義務人,訴外人許振鵬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秀蓮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為原告王秀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反面),應堪認定。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系爭房屋屬原告王秀蓮所有,而非訴外人許振鵬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是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王秀蓮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王秀蓮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三)原告曾建智已自承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曾建智並無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曾建智部分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曾建智之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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