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2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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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5號
原      告  何維侃 

被      告  陳茂元 

            陳可洋 
            陳可頡 
            余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6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776元,及被告陳茂元、陳可洋、陳可頡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余依軒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何維侃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7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77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3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均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茂元(以下與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之)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陳茂元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

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可洋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陳可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向原告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將其誠品會員從普通會員升級高級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同日23時5分許,依序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8800元,共10萬877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旋由余依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可洋、陳可頡,由陳可頡持陳茂元預先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54分許、23分14分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富竹門市、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提領原告所匯入款項,陳可頡、陳可洋其中一人提領時,另一人則在旁擔任把風人員,陳可洋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轉交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為證;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8776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776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陳茂元、陳可洋、陳可頡自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余依軒自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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