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26,2024070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 二、訴訟費用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4.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一造辯論
  8. 二、訴之變更
  9.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10.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
  11. (三)經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就訴外人徐運錦駕駛車號
  12. 貳、實體事項
  13. 一、原告主張
  14. (一)訴外人徐運錦於112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駕駛肇事車
  15. (二)被告飛鴻公司為肇事車輛車主,為訴外人徐運錦之僱用人
  16.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8,12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0,71
  17. 二、被告答辯
  18. (一)被告飛鴻公司
  19. (二)被告董殿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20.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運錦於112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
  21.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賠償50萬元,為被告飛鴻公司所否認,並以
  22. (一)被告飛鴻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24. 五、遲延利息
  25.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26.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8條第1項、193、195
  28.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2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30.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曾沛岑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文守仁
被 告 董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被告董殿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訴外人徐運錦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追加董殿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飛鴻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董殿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頁第6至12行)

(三)經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就訴外人徐運錦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運錦於112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左側撓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遠端骨閉鎖型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腕部、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飛鴻公司為肇事車輛車主,為訴外人徐運錦之僱用人,應與訴外人徐運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認被告飛鴻公司並非訴外人徐運錦之僱用人,則被告董殿忠應為訴外人徐運錦之僱用人,被告董殿忠應與訴外人徐運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8,12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0,713元、74,800元、交通費19,91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58,400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702,351元。

原告前已與訴外人徐運錦以50萬元達成調解,然訴外人徐運錦均未給付,故僅向被告請求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188條第1項、193、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飛鴻公司肇事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為被告董殿忠所有,被告飛鴻公司僅係出名供被告董殿忠靠行。

訴外人徐運錦為被告董殿忠所僱用,被告飛鴻公司無從指揮監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董殿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運錦於112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前,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

嗣原告已與訴外人徐運錦調解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7、19頁)。

且為被告飛鴻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董殿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賠償50萬元,為被告飛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飛鴻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飛鴻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徐運錦於112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前,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徐運錦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而被告飛鴻公司為肇事車輛之登記車主,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肇事車輛車門亦漆有被告飛鴻公司之公司名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徐運錦客觀上應係受被告飛鴻公司使用之人。

⒋被告飛鴻公司雖辯稱肇事車輛係被告董殿忠所有,訴外人徐運錦係受僱於被告董殿忠等語。

然查被告提出之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1、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董殿忠)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被告飛鴻公司)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

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車輛肇事損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

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法院未宣告緩刑獲准易科罰金者。」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⒌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飛鴻公司縱非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然被告飛鴻公司仍可依契約監督被告董殿忠不為特定行為。

則訴外人徐運錦雖係受僱於被告董殿忠,然被告飛鴻公司對於訴外人徐運錦,亦具有間接之監督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飛鴻公司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應與訴外人徐運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12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0,713元、74,800元、交通費19,91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58,400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702,351元,被告飛鴻公司均未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而原告前已與訴外人徐運錦以50萬元和解,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僅得向被告飛鴻公司請求50萬元,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飛鴻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30頁),是被告飛鴻公司應於113年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8條第1項、193、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飛鴻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備位之訴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