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602條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 (二)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帳戶內,有存款餘額223元,是原
- (三)且查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93年4月13日時,
-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先前均未提出交易明細,於訴訟中提出
- (五)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系爭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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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朱紹維
訴訟代理人 余玉玲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下之被告楊梅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有存款110,953元。
詎原告於113年2月17日處理帳務時,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已經銷戶,且僅剩200多元。
然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系爭帳戶銷戶,亦未能提出交易明細,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帳戶遭他人盜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53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帳戶因長期未往來,故曾通知原告是否要繼續使用,因原告未辦理資料更新,故系爭帳戶已銷戶,系爭帳戶於93年第一頁間經原告陸續提領,現餘額僅有223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602條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同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帳戶內,有存款餘額223元,是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3元,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共有110,953元,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固記載於93年4月13日時,系爭帳戶內有110,953元(見本院卷第9頁)。
然該筆記載迄今已逾21年,存摺於該筆紀錄後即無任何存摺明細,是尚難僅以此認定系爭帳戶內確實仍有存款110,953元。
(三)且查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93年4月13日時,確實仍有存款110,953元,然嗣後經陸續提款,至93年12月21日,餘額即僅有223元(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雖爭執該交易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然查被告提出之螢幕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可見被告確實自系統中,讀取出與所提出交易明細相符之交易紀錄,有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8、9行、第48至53頁),是應認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形式上真正,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第二頁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先前均未提出交易明細,於訴訟中提出知名係應係嗣後偽造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系爭帳戶已逾21年未有活動,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已銷戶而無法直接查得交易紀錄,係於嗣後始發現總行磁帶中有保留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尚與常情相符,無從僅因被告先前未提出交易明細,即逕行認定被告偽造本件交易明細。
(五)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系爭帳戶內有110,953元之主張可採。
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帳戶內有110,953元,則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223元部分,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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