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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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號
原 告 梁國春

被 告 古李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2B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7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0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22元。」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2B室(下稱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722元。」

(見本院卷第22頁第5至7行),經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就系爭套房返還所生爭議,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套房,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金1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屆期後,雙方並無另訂新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111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112年9月份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3月。

原告數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套房。

(二)又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系爭套房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是被告除積欠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9月止,共13個月之房租外另積欠水電費,共計75,722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水費試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電費試算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26至55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722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75,722元?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⒈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

⒉查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並於112年8月3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8月25日以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於30日後之112年9月12日合法終止。

準此,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9月24日終止。

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套房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75,722元?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正,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另外)。」

再按系爭租約第19條:「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責。」

(見本院卷第4、5頁)。

⒉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租金為5,500元,惟被告自111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

是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2年9月24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4個月又9日之租金73,150元【計算式:5,500×(13+9/30)=93,133,四捨五入至整數】。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押租金11,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62,150元【計算式:73,150-11,000=62,150】,⒊又依原告所提之水費試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電費試算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至55頁),被告積欠原告水電費共4,222元,加計租金62,150元,共計66,372元【計算式:4,222+62,150=66,372】。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並請求被告給付66,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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