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郭秋美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張東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東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郭秋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平海鄭」,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其為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之中獎人,需有海外人士帳戶才可買公司彩券及收受中獎彩金,請求原告協助其匯款購買彩券,待取得獎金後,即將其中百分之30獎金分予原告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5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為證;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