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3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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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簡聰田 

            簡靜瑄 
兼  訴  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娟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是本件僅係誤分為簡易案件,關於本件訴訟及上訴程序,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5G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立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

嗣台灣之星與被告合併後,手機即無5G訊號,與被告門市人員詢問後,被告稱要再付999元,始得使用被告之基地台。

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故解除與被告之服務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4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前與台灣之星簽立之專案同意書約定,若使用地點無法使用5G服務,則依所在環境自動轉換4G或行動寬頻網路,期間產生之用量仍以專案服務費率計算,故縱認原告住所無5G訊號,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且原告住所之網路連線品質優良,系爭門號每月行動上網使用量甚多,並無收訊不良而影響使用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二)查系爭專案同意書約定:「使用地點若無法支援台灣之星5G服務,則依所在環境自動轉換4G或行動寬頻網路,期間產生之用量仍以本專案服務費率計算。」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原告與台灣之星簽立系爭專案同意書時,已表明所在地點可能無5G訊號,且縱使無5G訊號,其使用之網路服務仍以同費率計價。

是縱認原告住所確實無5G訊號,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專案同意書之約定,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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