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39,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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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李魁剛

被 告 陳翰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32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伊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住了6年,每月租金是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連水電約4萬2,000元,該址約有100坪,伊使用倉庫約3、40坪,伊母親與被告一起住,被告支付1萬元,伊母親支付5,000元,其餘都是伊支付的,伊請被告搬離又不搬離,被告總共欠伊約3年的租金,伊跟她說只要付2年租金即24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就好,被告也有說好。

因伊有向被告借款,後來我們重算時,伊欠她130幾萬元,包含利息,伊有陸陸續續還她錢,最後尚欠33萬元,我們有約好,伊每期再支付1 萬5,000元,伊付了6期共9萬元後就沒有再付了,尚欠她2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就以系爭租金來抵,伊就不用再付系爭借款,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已因系爭租金抵銷而不存在,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㈡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2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7年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於107年7月24日與伊見面後,提出交往女友必須同居,要求伊一樣同居,伊於107年10月便辭去每月新資4萬多元之福容飯店主管乙職,與原告同居,原告則以娃娃機店聘請伊擔任該店補貨、擺貨、進出貨、換幣、稅務文書等工作,原告僅支付107年10月至11月之2個月薪水後,以伊不適任為由,拒付薪資給伊,卻仍要求伊做娃娃機各項工作至111年10月。

伊有在系爭地址住了4年2月,並沒有約定每月1萬元的租金,且原告陸續向伊借款最高達130幾萬元,都不含利息費用8%,且娃娃機工作之費用也沒有給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因尚積欠被告24萬元(即系爭借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32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有租金之約定,且以系爭租金作為抵銷系爭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就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即24萬元)尚未給付,並不爭執,惟以其對被告有系爭租金債權得主張抵銷,依法自應就對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本院陳稱:我們都是用口頭講以24萬元租金來抵系爭借款,LINE對話訊息都已刪掉,伊沒有其它證據可以提出等情,惟被告否認兩造有租金之約定,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憑我借你一百多萬元,還有幫你顧店」、「原告:你幫我顧店?麵店也被你顧倒,而且是幫。

我還為了你的幫,花錢隔一個房間給你住一年,你幫忙有3個月嗎?我可沒跟你算建國東路的租金哦……因為說好免費給你住,你幫我看一下娃娃機跟兌換機,那間可是無人店。」

(卷20),依上對話內容,尚可認定由原告免費提供住處予被告居住。

再者,觀諸兩造就清算債務時之對話內容「(111年12月25日)原告:剩下33萬;

被告:好」、「(112年1月3日)被告:你要不要每個月還我一萬五繳貸款費。

22個月。

33萬你剛好還清;

原告:好」(卷22),是兩造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清算債務時,原告亦自陳尚積欠33萬元借款,均未提及應扣除租金之情事,且原告支付了6期即9萬元後就沒有再付,迄今尚久系爭借款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被告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從而以系爭租金主張抵銷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表示:伊可以找出6位證人,證明被告不付租金等情,惟此部分經原告前次庭期已明確陳稱:我們都用口頭講的等情,且再經本院闡明有無證據提出或調查(卷27反),復未提出及聲請調查,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有手寫「這樣要1萬的租金」,證明兩造有約定1萬元之租金等情,惟觀諸被告手寫內容全文「中山東路(圖)鐵皮屋木板隔間,房屋約6-7坪(雅房);

建國東路(圖)木板隔間房屋約5-6坪。

這兩間都店面+辦公室+住(環境很差有蟑螂跟老鼠),這樣要一萬房租」(卷36),為被告針對原告主張其提供之住所每月租金1萬元答辯,係指上址每月租金不值1萬元等情,並非有每月1萬元租金之約定,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系爭租金債權之存在,則無從以系爭租金主張抵銷系爭借款。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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