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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號
原 告 永義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高鼎光電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志
訴訟代理人 彭表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3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矽質輕骨材長期合作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就被告下訂之貨物,依約分別於112年5月2日出貨品名為dB one輕質混土壓層A料720包、同年月4日出貨品名為dB one輕質混土壓層A料576包,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9萬7,316元,其中112年5月4日出貨之材料,被告稱有瑕疵而退還予伊,伊於112年5月24日換貨予被告,並經現場採樣貨物材質,經分析無異常,伊已完成給付貨物,被告經伊履次催討無著。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一批貨裡面有很多鐵釘、鐵絲、鐵條,造成我們的擠壓管、輸送管全部裂掉,合計總共8 條,造成我們工程延誤,損失9萬7,000元。
第二批顆粒及混擬土無法融洽,顆粒會浮在表面上,業主對產品質量有疑慮,已經灌好的東西,叫我們重新施作,後來送過來的產品質量還是有問題,伊有跟對方確認,但換過來的還是一樣,會浮在表面上。
我們有請員工去把它磨掉,但卻產生大量灰塵,我們必須請員工去清理,造成我們損失20萬3,500元,總計損失30萬500元,爰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未給付之貨款進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9萬7,3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矽質輕骨材長期合作銷售合約書、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司促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被告應給付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3條【款項支付條件】約定:第1項、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交易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結算日為每月25日;
第2項、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開立30日票期之商業支票交付乙方等情(司促卷第14至15頁),是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2日、同年月24日(原出貨日為同年月4日,下合稱系爭貨物)出貨總計19萬7,316元貨物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10日前,開立30日票期之同額商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19萬7,316元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萬7,316元,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上開貨物有瑕疵,造成其損失30萬500元,並以此為抵銷貨款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抗辯上開貨物滲有鐵釘、鐵絲、鐵條,及顆粒與混擬土無法融洽,顆粒會浮在表面上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提出數張現場照片及2張LINE對話截圖等為佐(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6頁、第39頁),雖LINE對話中,被告有表示「王總,這批料業主沒辧法接受,要退回去,已灌的要全部打掉」等情(本院卷第23頁),惟上開LIN對話未有顯示時間,且原告將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退貨之貨物,已另於同年月24日重新出貨予被告,復未見兩造有何回應,且上開現場照片並未有拍攝之時間、地點,及照片中之現況是否為系爭貨物所造成,亦無從判斷,難僅以現場照片數張及2張LINE對話截圖,即可證明系爭貨物有系爭瑕疵存在。
⒉再者,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交貨驗收及瑕疵責任】約定:第1項、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交貨後3個工作天內完成驗收,如超過3個工作日視為甲方已驗收完成;
第2項、如甲方於使用過程中發現乙方交付產品有瑕疵,應以書面及照片方式通知乙方,如確為乙方所造成之瑕疵,乙方應於瑕疵確認日起算3個工作天內完成瑕疵處置等情(司促卷第15頁),是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理應於112年5月2日、同年月24日收受系爭貨物後之3日內完成驗收,且被告既抗辯系爭貨物存在系爭瑕疵,則被告於使用系爭貨物過程中發現有系爭瑕疵,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以書面及照片方式通知原告,然被告既抗辯上開貨物有如此嚴重瑕疵而造成損害高達30萬500元等情,卻未舉證其曾以書面及照片方式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系爭瑕疵之情,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存有系爭瑕疵等情,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未舉證系爭貨物存有系爭瑕疵,其為上開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本可請求期限屆滿時(參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司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萬7,316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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