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25元,及其中新臺幣52,091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
- (二)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
-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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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劉淼超
被 告 劉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25元,及其中新臺幣52,091元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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