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8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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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陳○鴻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6
被      告  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同居多年,育有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游○媗,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認領游○媗,兩造協議共同行使游○媗之權利義務,然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多次聯絡被告要求與游○媗會面交往,均遭被告已讀不回、惡意阻撓,原告均無法與游○媗見面。

又原告亦對游○媗享有親權、監督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阻隔原告之監護,已侵害原告親權、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游○媗無從獲得被告之照顧撫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惡意阻攔原告與游○媗會面交往,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游○媗目前僅有1歲3個月,且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游○媗之照顧問題及身心狀況,才未讓原告單獨攜帶游○媗外出,且現法院已有安排原告探視游○媗之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即應就被告確實有妨礙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16日始認領游○媗,即原告自該日起始對游○媗享有親權、監護權,又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妨礙原告探視游○媗,且原告亦自承現已有在社工陪同下與游○媗進行會面交往,是難認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對游○媗之親權及監護權,且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親權、監督權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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