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7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4800元為原
-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000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6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
-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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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温玉蓮
被 告 黃以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第一頁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000元,及自契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租期屆滿後,被告持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則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即遲延及短付租金,迄112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租金11萬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9萬1000元,前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但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故以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尚積欠原告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9萬1000元,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自契約終止翌日起,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二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次查,原告以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筆錄於113年7月1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系爭租約已於同年月16日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被告迄112年12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租金9萬1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16日終止,則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第三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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