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32元、增加生
-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796,755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
-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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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葉鳳英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金陵路2段與金陵路2段454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金陵路2段454巷時,適同向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32元、增加生活費12,463元、看護費20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再扣除已請領強制險88,640元,共計796,7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75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796,755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2.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肇生系爭事故,此有監視器截圖可佐【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0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有過失至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機車為之左轉彎車,卻未先行至內側車道,而逕行自路邊起駛並左轉,且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此有此有監視器截圖可佐(見偵卷第71頁及其背面),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被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系爭機車為左轉彎車,如能禮讓原告先行,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被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其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如原告能禮讓被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原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60%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用139,932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2,463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39,932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2,463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其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200,000元: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80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200,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其上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顧,堪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80日之看護費為有理由。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0,000元(計算式:80日×2,500元=200,000元),洵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33,000元:經查,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難認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當。
5.上開金額合計共652,395元(計算式:139,932元+12,463元+200,000元+300,000元=652,395元),經計算過失比例計算後為75,447元(計算式:652,395元×0.4=260,958元)。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88,64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72,318元(計算式:260,958元-88,640元=172,318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兩造均同意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自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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