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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被 告 蔡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②被告前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2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表、債權計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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