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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1號
原 告 王湘瑜
訴訟代理人 王兆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蔡美月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於起訴時之市價證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書狀內容提及返還土地「或」請求對造購買土地,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非明確,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並應補正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於起訴時之市價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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