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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1號
原 告 王湘瑜
訴訟代理人 王兆田
被 告 王蔡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書狀內容提及返還土地「或」請求對造購買土地,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非明確,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5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並應補正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於起訴時之市價證明,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補正之訴之聲明仍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以市價購買土地」,此仍非具體明確可得執行之聲明,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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