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8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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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號
原 告 李欣儒
被 告 陳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糾紛,嗣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相遇而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自車上拔下並丟出,再以腳踢開阻止原告拾取鑰匙,並以身體阻擋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碰、拉扯原告之肩膀及軀幹,致原告受有左側乳房挫傷、右側肩膀及左右側手肘瘀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被告所涉強制、傷害的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審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心生恐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伊也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伊只願意賠償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並對原告為上揭侵權行為,被告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身體權,衡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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