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
-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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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李芷芸
被 告 王振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被告自112年2月11日起,按月清償3,000元,如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開款項已交付被告,並簽立借據。
詎被告僅清償合計3萬7500元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剩餘借款21萬2500元。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2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於被告一期遲延給付時,剩餘債務全部到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於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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