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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陸雋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尚未繳納裁判費即2,100元。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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