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28元,及自民國113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15,025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四、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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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張元愷
被 告 吳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苗豐田南中壢營業所,徒手揮拳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頰挫傷、下唇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原告並支出醫療費11,310元,受有工作損失603,715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60萬元,共計1,215,02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15,025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27日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苗豐田南中壢營業所,徒手揮拳攻擊原告臉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自應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1,650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頰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100元、證明書費5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1,650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12年1月10日至身心症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12頁),距離被告傷害行為之111年8月27日,已逾4個月,則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是否確實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尚難逕採。
原告請求身心症門診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4,378元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不能工作一個月,受有工作損失61,281元、公司將其停止值班兩週損失30,591元、因身心症狀影響銷售業績受有工作損失511,843元,共計603,715元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休養一週(見本院卷第11頁)。
至於原告身心症狀部分,尚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超過7日之修養必要,難認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⑵次查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間薪資共為735,384元(見本院卷第13頁),扣除原告不能工作之7日,原告111年平均每日薪資為2,054元【計算式:735,384/(365-7)=2,054,四捨五入至整數】。
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4,378元【計算式:2,054×7=14,378】。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96,028元【計算式:1,650+14,378+80,000=96,02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28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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