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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李紹平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黃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合庫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前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0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合庫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應堪信屬實,堪認原告之30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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