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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原 告 王品超
訴訟代理人 蘇麗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世坤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是原告對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之訴。
三、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1,000元部分,非被告黃世坤被訴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此部份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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