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87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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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陳偉傑
被 告 葉鳳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7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6、1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二段與金陵路二段454巷交岔路口,因未於內側車道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後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小腿擦傷、右腕及胸部挫傷、右踝左腳及下被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支出醫療費2,200元,並受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2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萬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200元後,仍有178,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不清楚原告僅請求金額如何計算,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6時20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二段與金陵路二段454巷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25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7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朝中壢方向,停等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二段與金陵路二段454巷之交岔路口,隨後顯示左轉方向燈,自金陵路二段路緣左轉往金陵路二段454巷口,約1秒後肇事機車位於機車專用道上,系爭機車則沿金陵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靠近上開路口,肇事機車持續左轉,系爭機車亦持續直行約2秒後,兩車發生碰撞,碰撞時肇事機車約位於金陵路二段往中壢方向車道之中央,兩車均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

⒊可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機車致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同法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規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0.5秒內行進約1線段及1間距,依上開規定即約為10公尺距離,換算時速為72公里【計算式:10÷0.5×3,600÷1,000=72】。

而依現場照片以觀,事故路口繪有速限50公里之標字(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已超速行駛。

復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自被告開駛左轉彎起致兩車發生碰撞,足有4秒時間,縱認原告預期被告可能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自被告左轉離開機車專用道至兩車發生碰撞,亦有2秒時間,原告應有充分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於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均未見原告閃避或減速,致碰撞肇事車輛。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事故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5%、原告應負擔45%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2,100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小腿擦傷、右腕及胸部挫傷、右踝左腳及下被挫擦傷等傷害,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1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為2,200元,然就剩餘1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3,500元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減少價值28,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於108年7月28日以35,000元購買系爭機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而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離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已逾3年,故系爭機車折舊後價值為1/10即3,50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5,000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25,600元【計算式:2,100+3,500+20,000=25,600】,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元【計算式:25,600×55%=14,080】。

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2,200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1,880元【計算式:14,080-2,200=11,88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8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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