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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丹桂
訴訟代理人 藍天成
范揚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祥圻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㈠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該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㈢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是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或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請求返還之新臺幣(下同)112,000元租金計算明細(即詳列積欠月份)。
㈣本件原告有無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若有,原告應具狀陳報兩造租約於何時終止,並提出已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據(如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
若無,是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應按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於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之112,000元租金及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3月17日可得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計算式:(14,000元÷30日)×15日=7,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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