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521元,及自民國112年1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368元、14萬152
- 一、被告魏子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子程即元素格鬥健身會館前邀同被告葉汶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葉汶儒:被告魏子程都不還錢,他跟我說8月15日前會
- (二)被告魏子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嚴啓榮
被 告 魏子程即元素格鬥健身會館(國內公送)
葉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5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368元、14萬1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第一頁
一、被告魏子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子程即元素格鬥健身會館前邀同被告葉汶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魏子程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系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汶儒:被告魏子程都不還錢,他跟我說8月15日前會還,我只是連帶保證人,當初也是因為跟被告魏子程是朋友才去當他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魏子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葉汶儒對其為被告魏子程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魏子程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亦不爭執;
被告魏子程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第二頁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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