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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杜懋麟即我家蔬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4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暨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12月11日後便未依約償還等語。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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