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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張芫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翔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並具狀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起訴時交易價額資料,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上開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張芫嘉係起訴請求被告蕭安民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而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
準此,爰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分須提出如最近一期房屋稅或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書、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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