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92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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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被 告 呂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00元。

四、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00元及水電費;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9000元,每月10日以前給付,押租金則為1萬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故原告於112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付清租金,如逾期未付系爭租約即終止(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然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租金,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被告自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截至起訴時,扣除押租金1萬9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7000元之租金,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對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被告已積欠3個月租金,扣除已將付之押租金,欠租金逾2個月,又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限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未繳交即終止租約,而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逾7日仍未繳交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28日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被告迄契約終止時尚積欠原告租金5萬7000元(112年12月至2月),扣除押租金1萬9000元後,尚積欠原告3萬8000元,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又被告於本件訴訟113年4月1日繫屬時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受有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000元(113年3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日前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5萬70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1萬9000元=5萬7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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