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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27號
原 告 林玉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金柱之子等間移轉房屋稅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特定被告姓名、地址,至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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