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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宥溱
被 告 羅金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宇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之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宇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5日 600,000元 LN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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