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93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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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原 告 陳玳鋗
被 告 胡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夏琳」、「RWL-客服經理」、「Cady」,向原告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4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7,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287,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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