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93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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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劉昭吟

被 告 陳韋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更換金融卡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12時30分,匯款495,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49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495,0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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