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9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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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鄧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卷附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抑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等語(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卷7頁反面),是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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