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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蕭敏芝
被 告 羅彥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彥瑜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稱「被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起訴狀附表欄內容空白,原告未具體指明欲確認何本票之債權,訴之聲明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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