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95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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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游凱鈞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由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自取簿手處收受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員,池龍鴻(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被告、訴外人池龍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23時許,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求職之廣告,原告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員則向原告佯稱只要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於臺鐵中壢車站(下稱中壢車站)之置物櫃內,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65萬元之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20時15分許,前往中壢車站,並將內放有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放置於該處25櫃4門之置物櫃裡。

嗣池龍鴻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31日22時許,前往中壢車站,將放置在本案置物櫃中之上開包裹取出,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其受有3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負擔舉證之責。

又被告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使其受有30萬元之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乙節,原告未就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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