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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何亞運
被 告 吳晨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7起日至112年5月27日止;
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未料,原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第一筆借款,又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3條第1項和借據(線上版)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本金117,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本金部分 (新臺幣) 利息部分 違約金部分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41,239元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 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 76,534元 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 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合計 117,773元 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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