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97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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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張君麟 





被      告  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1,333元,於114年6月10日給付原告21,338元。

二、訴訟費用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90元。」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32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114年6月10日前給付原告21,338元。」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9至1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二段與公園路二段口,因未依號誌左轉,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兩造以52萬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6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其餘32萬元則分15期,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詎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就尚未到期之賠償,亦有將來屆期不履行之虞。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醫療費用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6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其餘32萬元則分15期,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而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36、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簽立系爭和解書,而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和解金。

然觀系爭和解書,兩造就32萬元僅約定分為15期,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而未敘明各期應付款項,是依上開約定計算,被告前14期每期應給付原告21,333元,第15期應給付21,338元【計算式:320,000/15=21,33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21,333×14=298,662 、320,000-298,662=21,338】。

循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得請求已到期之和解金即為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前4期之和解金。

又因本件原告僅請求50萬元,扣除原告捨棄之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已到期和解金為265,332元【計算式:21,333×4=85,332、200,000+85,332-20,000=265,332】。

(三)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給付之和解金已逾和解金額之半數,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難以期待被告未來將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原告,可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又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是原告仍僅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

則就剩餘尚未到期之234,668元【計算式:500,000-265,332=234,668】,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1,333元,及於114年6月10日給付21,3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332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1,333元,及自114年6月10日前給付21,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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