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236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0日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236元為原告預供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4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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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邱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236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20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4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約定利息,若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大眾商銀5萬72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嗣原告因與大眾商銀合併而取得上開債務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放款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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