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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劉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來(113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846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3938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112年9月15日累積消費新臺幣(下同)29萬7846元未付款,其中29萬3938元為消費款,其餘另含循環利息與其他費用等語。
爰依民法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北院卷第15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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