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任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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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柯傑綾
被 告 邱可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王鵬」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操作石油期貨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同年4月2日11時43分、14時6分及翌日14時35分許,陸續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21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其他成員使用。
嗣該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王鵬」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操作石油期貨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同年4月2日11時43分、14時6分及翌日14時35分許,陸續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其他成員使用。
嗣該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王鵬」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操作石油期貨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同年4月2日11時43分、14時6分及翌日14時35分許,陸續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4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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